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顯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85度C咖啡店」,將其於同年12月4日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已依指示將密碼更改為555555)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由「范姓」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以供「范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書店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網路交易匯款時作業疏失,會導致轉帳,應與郵局人員聯繫云云,且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鈺英 ,並佯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甲○○前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姓」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應徵司機,因薪資轉帳才交付該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會遭不法利用云云置辯。
㈡、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姓」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且於前揭時、地,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11,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銀行行員 王家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英文)各1紙及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7年
4月24日北富銀新發字第9760004100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2月4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2、再衡諸一般常情,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即可,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惟被告供稱:伊只有范姓的電話,都用電話聯繫;伊問該外務人員該公司是做什麼,他說他不知道云云,被告竟對該自稱范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且於交付給其所指派之外務人員時,既已問及公司是做什麼,對方回應不知時,自應有所起疑,又茍該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卻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被告如何領取其應得之薪資?此均顯與常情不符。
3、又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機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范姓」僅說是用來薪資轉帳,伊不知會遭不法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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