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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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4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2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於94年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但抗告人因事不在家,直到94年2月22日收到,故應至94年2月23日起算,且2月只有28天,故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至94年4月24日始屆滿云云。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依前述說明本件於94年2月18日已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於94年2月22日實際收到時始生效,並無可採。又依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抗告意旨主張2月以28天計算,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