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片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辛 」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甲○○、丙○○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詐騙之,致乙○○、甲○○、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李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匯款收執2紙。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月9日板營字第0970200024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86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
2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同署97年度偵字第9453號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97年度偵字第2261號移送併案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11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然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及編號1所示之台灣郵政帳戶,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上開移送併案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家庭狀況、其為貪圖小利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顯不可取,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自行持有,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97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1頁),難認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亦不在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戶名│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局號0000000號││││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2│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手法│匯入被告帳戶││號││││││├─┼───┼────┼────┼─────────────┼──────┤│1│乙○○│96年11月│29,989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錯│附表一編號2││││14日││誤,需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並│之中國信託商││││││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業銀行帳戶││││││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紀錄││├─┼───┼────┼────┼─────────────┼──────┤│2│甲○○│96年11月│5,763元│佯稱先前其經由網路購物之費│附表一編號1││││12日18││用雖已付清,但因網路故障而│之臺灣郵政股││││時21分許││誤設為分期扣款,需取消分期│份有限公司中││││││付款方式,並指示被害人至自│和泰和街郵局││││││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帳戶││││││自動扣款紀錄。││├─┼───┼────┼────┼─────────────┼──────┤│3│丙○○│96年11月│29,983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錯│同上││││12日17││誤,需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並│││││時許││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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