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9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8之1地號土地,前由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區○○路○段」為由,報經相對人行政院於民國(下同)78年3月7日以台(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公告;地上物部分則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惟聲請人不服,○○○區○○路○段工程規劃不當,無規劃為30公尺道路之必要,其徵收渠等所有上開土地逾越興辦事業所必需範圍為由,分別就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乙○○於88年3月18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公告廢止原高雄市○○區○○路○巷18、20、22、24號房屋與對向間之既成巷道及溝渠;又於91年3月25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函,請求將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寬度改為28公尺,均遭否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由30公尺改為28公尺寬道路、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10公尺巷道水溝及4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不能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908地號等2筆建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重複論述關於都市計畫之實體法律關係等相關主張,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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