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4月6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7日下午1時42分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2月2日收受送達,法定不變期間為94年4月3日,其計算方式為:(二月)26日+(三月)31日+(四月)3日=60日。因4月3日是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抗告人於4月4日以掛號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又因加上4日之在途期間,故縱如原裁定所稱起訴狀於4月7日到達,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一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第二項)。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一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二項)。依此規定,於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起訴之不變期間為2個月,應自3日起算,依曆法計算至相當日之前日即4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於4月6日屆滿,抗告人依自然計算法2個月之期間與法條規定不符。
又起訴狀需到達法院始發生繫屬之效力,即採到達主義,並非採發信主義,抗告人主張於4月4日以掛號信寄出起訴狀並未逾越起訴期間,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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