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即甲○○建築師事務所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金蘭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
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因興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之「中和市主題花園廣場」工地工程,而由被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因共同於施工中未注意防堵牆之防免工程,而使原告緊鄰該工地之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受有牆壁、大理石地板嚴重龜裂,地基嚴重流失,足以構成崩榻危險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房屋區分所有權部分: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已顯見之裂縫面積達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地二字第四四七三一號函文中所訂之「台灣省地價調查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載明,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以下之房屋,不包括裝璜設備之單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一‧六,故原告共受有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計算式:〔9000*159*(60-14)/(60*1‧6)〕=685688)
2、房屋使用年限及價值減損部分:該房屋原可使用六十年之久,現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毀損,除使用年限縮短外,亦令其市場價值減損,無法按原有價額出售或作其他收益處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五十萬元。
3、精神損害部分:原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即遇震生懼,內心所受之痛苦,非三言兩語所足道,故請求被告等賠償二十萬元以資撫慰。
(三)爰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告賠償前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八七)北結師鑑字第八五三號鑑定報告書、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北結師根(六)字第六四四六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地二字第四四七三一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法人,且無獨立之財產,故此亦非非法
人團體,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起訴顯不合法,合先陳明。
(二)、系爭鄰房損害之爭議,經該區住戶組成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住戶郭素
月、 陳文濱 擔任聯絡人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有裂紋等瑕疵,結構技師公會並就修復費用予以評估,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有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為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故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與住戶協調按鑑定修復金額之二.五倍為原告提存,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提存金額高於上開處理程序規定之倍數)。
至原告主張其所有損害應按八十三年訂定之台灣省地價調查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計算,顯無理由,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上開單價表僅為台灣省用以調查地價,顯非得以證明原告有依該單價表計算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伊之房屋市價減少價值五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按,原告主張其房屋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按財產權受有
損害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彰彰明甚。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鑑定申請書、鑑定標的修復費用表、台北縣建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
處理程序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第二四六五號、二六○四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及二六○四號提存卷宗。
理由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為甲○○所獨資經營,業據該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陳明,則其顯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惟原告既以「甲○○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並列其負責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甲○○亦以「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張慶帆律師代理本件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本院自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興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之「中和市主題花園廣場」工地工程,並由被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被告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因共同於施工中未注意防堵牆之防免工程,而使原告緊鄰該工地之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受有牆壁、大理石地板嚴重龜裂,地基嚴重流失,足以構成崩榻危險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毀損之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法人,且無獨立之財產,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業按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之二.五倍為原告提存賠償金額,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伊之房屋市價減少價值五十萬元並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云云,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復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因被告等於隔鄰興建大樓,於施工中未注意防堵牆之防免工程,致原告上開房屋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北結師鑑字第八五三號之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北結師根(六)字第六四四六號函之鑑定報告為證。惟上開第八五三號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二項係記載「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其內容包括「(1)〕樑及版裂之修復:樑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三mm處,可將其表層砂漿粉刷敲除成V字形,以環氧樹脂壓力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2)牆面裂縫之修復:牆面之裂縫寬度較大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3)地樑因地面沉陷造成裂損部分宜以環氧樹脂灌入補強修復。(4)地磚、磁磚及磨石子地坪之修復:受損嚴重部分可敲除重做,受損輕微者,可局部整修。(5)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修復: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表面,可重新加以粉刷或油漆。(6)室內門窗變形者應予調整、修復或更新。(7)滲水部分應找出滲水原因,予以妥善處理。」等。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證,系爭受損之房屋,顯有修復之可能。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其名義催告被告等回復原狀,而僅由中和市○○街一一六、一一八巷災戶自救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九月十七日以中和郵局第二四三號及第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解決相關問題及儘速辦理修復施工事宜之協調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承,且有上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起訴前,既未以其名義催告被告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且原告所受損害顯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明文及判例之意旨,原告之損害應以修復房屋之方式賠償之,方為適法。給付金錢既非回復其被侵害前原狀之方法,原告自不得逕行對被告等請求賠償金錢。況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損之房屋,已發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其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以賠償之,於法即有未合。另縱原告受損之房屋,已屬不能修復,亦應由原告為主張後,本院始得斟酌之,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此情事,甚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仍陳稱:伊不要金錢賠償,伊只要被告修復就好了。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房屋使用年限及價值減損部分共五十萬元云云。縱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等就其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已如前所述,且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損害部分二十萬元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係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為限。而本件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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