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另案判決確定)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少許供其施用,竟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日本院另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執行審判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於供前具結後,就甲○○上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我們(即被告與甲○○二人)一同去,由甲○○載我去遊樂場買安,由我出一千元買安,至於甲○○出多少錢,我不記得」及「一同去買安的,日期不記得,是下午到後火車站,我沒進去,時間約下午三至四點鐘,我們各出五百元」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為上開其係與甲○○一同出錢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陳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甲○○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乙節,係因當時一時緊張所述,並不實在,後於出庭作證時所述,始為真實,甲○○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甲○○無償提供轉讓,且係提供約一次施用之數量等語明確,此有該訊問筆錄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再質之被告與甲○○二人間之交往關係匪淺,亦為被告及甲○○二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應無隨意構詞攀誣之可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附合證人甲○○所辯,翻異前詞,改稱甲○○並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且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乃二人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甲○○供稱其與被告各出資新台幣五百元,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前站之某一電動遊樂場,到達該址後,被告即在該遊樂場外等侯,僅由其一人進入該遊樂場內,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又購買之次數則有數次之譜云云,不僅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其有出資新台幣一千元與被告合買安非他命施用,然僅前去購買一次,又購買之地點乃位於中壢「後」火車站,並非「前站」,且購買時係其與被告二人一同進入遊樂場內,向藥頭購買云云不符,且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有出資新台幣一千元與被告共同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然被告究出資多少其並不知曉;且購買之位址附近究有何明顯之地標、建物,其亦不清楚云云,惟其後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改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各出資五百元,在中壢「後」火車站之遊樂場內購買的云云,足證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中先後證述之詞,已屬矛盾不一。再者,被告果係與甲○○一同前往購買,則豈會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不知購買位址有何明顯之地標、建物云云在先,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係與甲○○一同前往中壢後火車站購買云云在後,並與甲○○所供稱之位址係在中壢火車站「前」站購買云云不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若果與甲○○係合資共同前去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則為何其等所陳述購買之「金額」、「次數」、「地點」及「方式」俱不相同,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就甲○○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證述之詞,顯係虛偽陳述而迴護甲○○之詞,應堪認定。又甲○○因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可佐,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竟於甲○○此部分犯行審判時,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而迴護甲○○之陳述,已損及本院就甲○○此部分犯行審判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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