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八德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竟以七十五公里時速駕車超速行駛,適對向車道有 高凱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田湘茹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彎欲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乙○○因此閃避不及致車頭左前部猛烈撞擊高凱玲及田湘茹所共乘機車,致高凱玲及田湘茹均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明知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被害人高凱玲及田湘茹因此傷重而性命垂危,竟即倒車迴轉逃逸,嗣於是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攔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田湘茹之父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死亡伊有過失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金城 證稱聽到巨大碰撞聲,見到白色喜美轎車倒車迴轉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禎及相驗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高凱玲及田湘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駕車時速約僅六十餘公里,然被告於警訊時坦承駕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且
本件經送鑑定以肇事現場遺留被告右斜碰撞後煞車痕兩條長三十二公尺,換算時速在七十五公里以上,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府車鑑字桃字第0二三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稽之卷附車損相片,被告及被害人所駕車輛均嚴重毀損,被害人所共乘之機車甚至支離破碎僅存骨架,認被告當時顯以極高時速駕車,前開鑑定報告換算被告駕車時速在七十五公里以上,自屬可信。按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肇事時、地,夜間有光線,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率以七十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撞擊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所共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詳。被害人高凱玲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禮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上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再被害人高凱玲就本件肇事雖亦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遺置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於不顧逕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高凱玲、田湘茹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雙方間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高凱玲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逃逸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