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3
6、17637號、95年度偵字第6559號、9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搬運贓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關於「 盧安成 持....之兇器尖嘴鉗、扳手、油壓剪等工具,....」之記載,均更正為「盧安成隨車攜帶其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改造尖嘴鉗、活動扳手各1支及各式扳手11支、鐵鉤2只、小挫刀1支、黃油筒1支、油壓剪2支等工具,並持其中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八行更正為「待之 王崑海 、乙○○等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交予 江國雄 之犯意聯絡」;第十三行末段起至第十七行首段更正為:「江國雄明知該挖土機為贓物,原欲加以買受,惟因見該挖土機過於老舊,遂另基於寄藏該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引王崑海等人將該挖土機搬運載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之鎮海堂廟旁空地藏放,再另覓買主」;起訴書第五頁第一行關於「由江國雄僱佣之 沈財寶潘英文 」之記載,更正為「由江國雄委託之沈財寶、潘英文」。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十二行末段關於「受雇於江國雄之沈財寶、潘英文」之記載,更正為「受僱於江國雄之潘英文(已歿,另行偵結)及沈財寶等人,」。
(四)起訴書第11頁第8行關於「丁○○」之記載,更正為「甲○○」。
(五)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五次搬運上開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其與同案被告王崑海(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施字穠(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沈財寶(另行審理)、潘英文(已歿,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五次搬運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違反替代役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上開同案被告共同搬運上開挖土機贓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及分擔人頭角色之工作之犯罪情節不輕,及因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之利益不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乙○○等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見卷附扣押清單),以及共犯王崑海所有之曳引車頭、車身寬板各一輛,分別為渠等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非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衡諸比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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