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吳咨儀 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對吳咨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4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應完成12週之心理輔導(每週至少1小時)及18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上開處遇計畫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本院為上開裁定後,即由臺南市政府安排甲○○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上開治療及輔導,詎甲○○於收受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接獲臺南市政府有關上開處遇計畫之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亦均未依臺南市政府通知之日期(即96年11月28日、97年5月12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等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治療、輔導並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通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甲○○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有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及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1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接獲上開保護令後,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南市府衛心字第0972202477號函、臺南市政府歷次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即文號分別為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字第0962202994號、97年5月1日南市府衛心字第0972200969號、同年月26日南市府衛心字第0972201204號、同年6月9日南市府衛心字第0972201299號之函文)、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與臺南市立醫院97年6月30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470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紀錄1份在卷足憑(上述書證均為影本,詳警卷第3至25頁);又上開臺南市政府歷次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之說明中,就辦理上開處遇計畫之依據固均誤載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暫時保護令,惟本件係經被害人吳咨儀向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17號暫時保護令後,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核發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可稽,且臺南市政府為上開通知時,均一併檢附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亦有上開函文內容可資參照,客觀上足認臺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意在通知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所命被告完成之上揭處遇計畫,而被告為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復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應有此認知無訛。詎被告竟於歷次接獲上開通知後,猶不依通知內容進行上開處遇計畫,亦未依規定請假或釋明無法如期接受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未按期接受治療及輔導,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確係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被告固曾對上開保護令提出抗告,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因其提起抗告而得免於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雖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皆係出於1個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亦僅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依通知參與心理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並未造成或擴大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