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2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欄㈠第3行補充:「趁店內無人之際,『動手打開店內抽屜』,著手欲竊取櫃檯抽屜內財物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已著手於實行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其侵入住宅之同時亦係竊盜行為之著手,在整個犯罪過程,可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在不同處所分別行竊,其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既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未遂,一次既遂,既遂一次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惟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尚嫌過重。被告所為經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甲○○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經過5年,迄96年才再犯竊盜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非無改過可能,顯非竊盜成習者可比。其於本件,雖有二次行竊犯行,惟其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且係因母親住院之醫療費向高利貸者借款,後無力償還,才不得不再犯本件二次犯行,其雖無法提出借款相關證明,惟衡諸被告在91年至96年間有長達5年期間並無犯罪紀錄,其前開辯稱,即難遽認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尚難認被告係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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