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重拾壹點玖壹公克,包裝袋拾參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貳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袋貳個),大麻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玖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重拾壹點玖壹公克,包裝袋拾參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袋貳個),大麻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玖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⑴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之鐵道飯店147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⑵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朗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共1.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袋重共0.87公克),因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㈡證據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89年9月21日入監服刑,94年6月1日假釋出獄,96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⑷、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含袋重11.91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乙只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0.87公克),碎乾葉2包(驗後淨重
0.35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只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安非他命12個、海洛因2個、大麻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練袋31個、吸管3根、自製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惟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一、二級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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