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下列所載之前科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竊盜│93上訴483│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減刑並│97年7月│有│││││院高雄分院││定應執│24日││├─┼─────┼─────┼─────┼──────┤行為有││││2│竊盜等│92易緝197│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方法院│刑1年6月│1年7月│││├─┼─────┼─────┼─────┼──────┤(96聲││││3│傷害│91易612│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3月│減560│││││││方法院││)(接│││├─┼─────┼─────┼─────┼──────┤續執行││││4│偽造文書│95台上2046│最高法院│有期徒刑7月│)│││├─┼─────┼─────┼─────┼──────┼───┤│││5│竊盜等│94簡上655│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方法院│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6│竊盜│93易552│臺灣台中地│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方法院│月│刑1年1│││├─┼─────┼─────┼─────┼──────┤月(96││││7│贓物│93易1280│臺灣彰化地│有期徒刑5月│聲減56│││││││方法院││0)(│││││││││接續執│││││││││行)│││├─┼─────┼─────┼─────┼──────┼───┤│││8│竊盜│95上訴1666│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院台中分院││期徒刑│││││││││6月(│││││││││96聲減│││││││││2334)│││││││││(接續│││││││││執行)│││└─┴─────┴─────┴─────┴──────┴───┴────┴────┘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所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以鐵製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0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所用之鐵製梅花扳手
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所用之萬能鑰匙,因均未經扣案,故上開鐵製梅花扳手及萬能鑰匙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