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之公司內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友人 康棠寧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其沿臺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0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並正欲左轉進入同路段108巷,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腦震盪,前胸、後背、雙膝及右手擦傷、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甲○○提出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93之2號前,向警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經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41幀、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同上卷第3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33頁)。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按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警員 陳天降 因民眾報案,僅得知肇事車輛係一部三陽灰色之自小客車,並不知悉何人為犯罪之人,迄經被告向其坦承後,始為知悉,有警員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甲○○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惟念其尚知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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