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
四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提出所主張支出相關仲介費用及搬家費用之證明原本及附
影本二份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