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楊鳳榮
被   告  張坤成
輔 佐 人  陳姵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屬一駕訓班之教練,惟於授課時因訓練
場地之使用問題而有所爭執,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
10日(原告誤載為13日)上午8時3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駕訓班場地,公
然以「不要臉」、「外省豬」及「臭雞巴」等言語侮辱原告
,詆毀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嚴重感受難
堪之屈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伊實有對原告辱罵之言詞,但事出偶發,且係
因原告案發當日先行佔用場地過久致發生爭執,故原告應負
注意之責而未加以注意之過失。另伊患有憂鬱症,需負擔長
期醫藥費,且另須負擔房貸及扶養費等,經濟拮据,依民法
第218條之規定,請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辱罵「不要臉」
、「外省豬」及「臭雞巴」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於102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且被告2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62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各判處罰金6仟元,應
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
,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駕訓班之公開場所以前揭粗
鄙並令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勢令原告
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㈢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
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度、
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及其
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爰審酌兩造
均為退休軍官,並領有月退俸、現職均為駕訓班教練、原告
名譽於駕訓班受損之程度、被告之財產及經濟狀況(參其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及收支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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