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麗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相對人許麗華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
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於同年月7日、
8日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相對
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
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於該處
無誤,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
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