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合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偉
訴訟代理人  黃彩華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貨款,
而該契約第8條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
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
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聰明 之一人有限責
任公司,而林聰明業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解散並行清算。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業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聲請於102年3月28
日裁定選派紀順珍為被告之清算人乙節,有該院102年度司
字第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故清算人紀順珍為被告之負責
人,具有法定代理權,其於本件訴訟中自屬合法代理。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乙批
以供其承攬之樹林市三多7-1號計劃道路新闢工程所用,雙
方並訂立合約書為憑,約定貨款含稅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1,140元,分批交貨,分批請款,訂金為含稅總金額
之10%。而原告至100年12月止,出貨總金額已達535,080
元(起訴書誤載為531,646元),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訂金72
,114元,尚積欠462,966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無效
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
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設備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影本5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燈
具設備,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至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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