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
原   告  董秀卿
被   告  廖煒庠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扶助律師
複  代理  吳宏哲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審交簡字第15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卷第1頁),嗣於
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159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煒庠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00年5
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信義新幹線)
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路口,欲靠路邊
站牌上下乘客時,竟不慎以右方後照鏡撞擊當時站立於站牌
下方紅磚道上等待公車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
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廖煒庠因上揭車禍案件,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1號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告因上揭車禍身
體受到傷害,且原告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受有100年、101年考績與年終獎金損失
190,530元、100年5月9日至100年10月18日薪資損失
168,270元、101年7月16日至102年4月7日薪資損失
276,200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醫藥費用19,30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藥費用227,559元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費用3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煒庠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另與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首都客運)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82,159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頭部、頸部挫傷及臉部擦
傷之傷害,並無原告所述造成頸椎神經損傷等,且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便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根損傷等至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就診,另參原告台大醫院就診病歷,原告於99
年3月9日因腰椎退化性病變請領勞保失能診斷書,100年
3月29日便因頸椎神經病變就醫,因此原告所稱頸椎神經損
傷與系爭車禍並不相關。原告主張其一年未工作,並被扣薪
73天有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說明腰椎頸椎退
化性關節炎與本見事故有何關連,且出缺勤狀況僅佔考績考
核記錄百分之25,另有工作及品行表現等因素。又原告於
100年8月22日至100年12月27日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若縱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則
應扣除兩造於刑事和解所給付之12萬元,原告應無損失。又
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67,27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
被告廖煒庠,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於停靠路邊站牌時,撞及正於人
行道上等待公車之原告,致其受有下述之傷害,顯見被告
廖煒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台大醫院醫藥費用19,300
元、慈濟醫院醫藥費用227,559元及雙和醫院費用300元
之損失,並於101年7月23日至慈濟醫院接受頸錐間盤切
除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系
爭車禍前慈濟醫院99年1月11日之骨科病歷記載:「Inte
rmittentlumbagowithradiationtobil.footnimbne
ssforyears.rightkneepainfuldisabilityafter
falling95-2-22X-rayrevealedL-spineOAchange
atotherhospital」等語;100年4月29日病歷記載:
「Intermittentlumbagowithradiationtobil.
footnimbness(rightmoresevere)foryears.
rightkneepainfuldisabilityafterfalling95-2-22
X-rayrevealedL-spineOAchangeatotherhospital
99-2-24returntoworkon99-2-25.1021multiple
sorepainoverneck,rightshoulder,legsand
feet.1216persistentsleepingdiscormfort.
0209morediscomfortoverrightneckandupper
limbduringsleeping.0318rightshoulderpainfor
6months.0429rightshoulderROMimproved.」等語可
知原告於車禍前即陸續至慈濟醫院就醫,且主訴95年間至
99年間有因跌倒造成脊椎疼痛,且有頸部、右肩、疼痛、
睡眠品質不佳、腰部退化、雙腿麻木及退化性關節炎數年
等病史;再者,依據台大醫院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9年3月
9日病歷記載:「脊柱失能區、腰椎退化病變、第三、四
節腰椎骨刺...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語;100年1月
18日病歷記載:右肩韌帶與肌腱炎;100年3月29日病歷
記載:「右肩韌帶與肌腱炎、頸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益徵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有上開病史紀錄。再審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病歷記載:「100年5月27日、
6月3日、6月17日至台大耳鼻喉部門診就診,腦部核磁
共振檢查目前無異常發現。」等語,而系爭車禍發生斯時
100年5月9日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頭部挫傷外傷
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顏面部斯裂傷、擦傷。」等語
;是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慈濟醫院接受頸錐間盤切除
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其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難認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本院參酌100年8月
18日慈濟醫院骨科 曾效祖 醫師醫囑:「病患因頸肩部挫傷
於100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18日至骨科門診共四次,
宜續休養2個月。」及100年6月7日台大醫院復健部
權維醫師醫囑:「病名:右肩韌帶與肌腱炎、頸椎神經根
病變需繼續復健治療,時間暫訂一個月。」等語,認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時間相近且皆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就診之
醫院醫生之審酌其修養期間,原告合理之必要醫藥費期間
應為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0年10月18日間,是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復有支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堪認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附表所示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23,609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100年、101年考績與年終獎
金損失190,530元、100年5月9日至100年10月18日薪
資損失168,270元、101年7月16日至102年4月7日薪
資損失276,2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宜休養至100
年10月18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期間為100年5月9日至100年10月18日,則以原告主
張聯合醫院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06
7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之扣薪天數為71天損失為75,757元,並有該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函覆本院之原告100年度請假及支薪表(見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1頁
)、薪資表足憑(見刑事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則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為75,7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主張聯合醫院考績及年終獎金
部分之工作損失,據101年7月12日聯合醫院函覆本院關
於年終考評結果:「查職工年終考核係依『工友管理要點
』陸、考核與獎懲下之相關規定辦理, 爰董員 (即原告)
100年度年終考核係由渠單位主管依上開規定,衡酌渠
100年度整體各項工作表現並參酌100年度第1季及第2
季平時考核紀錄,就工作(50%)、品行(25%)、勤惰
(25%)等3考核項目予以評擬,復因評擬總分未達70分
,爰依規定考列丙等。」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可知
年終考評有各項影響因素,其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主張101
年7月16日至102年4月7日薪資損失,則同前述,非在
本件車禍必要之修養期間之內,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至100年10月18日,在聯合醫
院擔任工友,原告為00年出生,100年度所得為245,165
元,被告廖煒庠為00年出生,擔任公車駕駛,100年度所
得為546,1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
有原告及被告廖煒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8頁)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在本院刑事法庭已有和
解之意且被告並已賠付12萬元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4.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先後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為67,278元之事實,業據102年
4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102新
產法發字第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
26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
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如附表經扣除後,被
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部分共800元。
5.綜上所述,被告廖煒庠就本件系爭車禍已於本院刑事庭賠
付原告12萬元,故上述醫藥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合計為
126,557元,扣除刑事庭以賠付之1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
6,557元(計算式:800+75,757+50,000-120,000=
6,557,單位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煒庠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
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廖煒庠執行職務時,故被告廖煒庠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
舉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廖煒庠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5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附表:
┌──────┬──────┬─────┬─────┬───────┬────────────────┬─────────┐
│原告請求之損│期間│醫院│科別│就診日期│金額│合計│
│害賠償│││││(新臺幣)││
├──────┼──────┼─────┼─────┼───────┼────────────────┼─────────┤
│有理由部分│100年5月9日│臺大醫院│耳鼻喉部│100年6月3日│15,13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800元│
││起至100年10││││計算)│(慈濟醫院復健科30│
││月18日止│├─────┼───────┼────────────────┤0元+慈濟醫院神經│
││││影像醫學部│100年7月21日│500元(材料費用不予計算)│科300元+慈濟醫院│
│││├─────┼───────┼────────────────┤骨科200元=800元)│
││││神經部│100年5月16日│46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5月23日│46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慈濟醫院│復健科│100年5月25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6月22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7月6日│2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7月22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8月10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8月25日│100元││
││││├───────┼────────────────┤│
│││││100年9月7日│100元││
││││├───────┼────────────────┤│
│││││100年9月28日│100元││
│││├─────┼───────┼────────────────┤│
││││神經科│100年8月10日│100元││
││││├───────┼────────────────┤│
│││││100年8月29日│100元││
││││├───────┼────────────────┤│
│││││100年9月26日│100元││
│││├─────┼───────┼────────────────┤│
││││骨科│100年5月16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5月26日│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算)││
││││├───────┼────────────────┤│
│││││100年8月11日│100元││
││││├───────┼────────────────┤│
│││││100年8月18日│20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不予計算,││
││││││故僅餘100元)││
├──────┼──────┼─────┼─────┼───────┼────────────────┼─────────┤
│無理由部分│100年10月19│臺大醫院│復健部│101年5月8日│200元│223,609元│
││日以後│├─────┼───────┼────────────────┤(臺大醫院復健部20│
││││門診│100年12月23日│250元│0元+臺大醫院門診│
││││├───────┼────────────────┤750元+慈濟醫院復│
│││││101年5月8日│100元│健科3,080元+慈濟│
││││├───────┼────────────────┤醫院神經科320元+│
│││││101年5月8日│300元│慈濟醫院神經外科21│
││││├───────┼────────────────┤8,106元+慈濟醫院│
│││││102年3月25日│100元│耳鼻喉科793元+慈│
││├─────┼─────┼───────┼────────────────┤濟醫院骨科60元+雙│
│││慈濟醫院│復健科│100年10月27日│100元│和醫院300元=223,│
││││├───────┼────────────────┤609元)│
│││││100年11月24日│100元││
││││├───────┼────────────────┤│
│││││100年12月15日│100元││
││││├───────┼────────────────┤│
│││││101年1月5日│100元││
││││├───────┼────────────────┤│
│││││101年3月8日│100元││
││││├───────┼────────────────┤│
│││││101年3月29日│100元││
││││├───────┼────────────────┤│
│││││101年4月26日│100元││
││││├───────┼────────────────┤│
│││││101年5月17日│100元││
││││├───────┼────────────────┤│
│││││101年6月7日│100元││
││││├───────┼────────────────┤│
│││││101年6月28日│100元││
││││├───────┼────────────────┤│
│││││101年7月26日│240元││
││││├───────┼────────────────┤│
│││││101年7月26日│240元││
││││├───────┼────────────────┤│
│││││101年9月4日│100元││
││││├───────┼────────────────┤│
│││││101年9月26日│100元││
││││├───────┼────────────────┤│
│││││101年10月4日│100元││
││││├───────┼────────────────┤│
│││││101年10月16日│100元││
││││├───────┼────────────────┤│
│││││101年10月23日│100元││
││││├───────┼────────────────┤│
│││││101年10月31日│100元││
││││├───────┼────────────────┤│
│││││101年11月21日│100元││
││││├───────┼────────────────┤│
│││││101年12月10日│100元││
││││├───────┼────────────────┤│
│││││101年12月25日│100元││
││││├───────┼────────────────┤│
│││││102年1月10日│100元││
││││├───────┼────────────────┤│
│││││102年1月30日│100元││
││││├───────┼────────────────┤│
│││││102年1月18日│100元││
││││├───────┼────────────────┤│
│││││102年2月8日│100元││
││││├───────┼────────────────┤│
│││││102年3月4日│100元││
││││├───────┼────────────────┤│
│││││102年3月15日│100元││
││││├───────┼────────────────┤│
│││││102年3月22日│100元││
│││├─────┼───────┼────────────────┤│
││││神經科│100年10月24日│100元││
││││├───────┼────────────────┤│
│││││101年2月13日│220元││
│││├─────┼───────┼────────────────┤│
││││神經外科│101年5月18日│100元││
││││├───────┼────────────────┤│
│││││101年6月1日│100元││
││││├───────┼────────────────┤│
│││││101年6月18日│220元││
││││├───────┼────────────────┤│
│││││101年7月13日│100元││
││││├───────┼────────────────┤│
│││││101年7月16日起│216,926元││
│││││至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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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30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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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20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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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5日│260元││
││││├───────┼────────────────┤│
│││││102年1月7日│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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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鼻喉科│102年1月14日│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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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21日│100元││
││││├───────┼────────────────┤│
│││││102年1月31日│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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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9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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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5日│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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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科│100年12月24日│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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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和醫院│耳鼻喉科│101年11月12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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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9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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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6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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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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