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鄭南生
詹月琴
被 告 黃姿君
黃羿銓
黃毅軒
兼上列三人 黃光雯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坤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坤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坤勇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以第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
借款利息按原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0.7%機動計算,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訴外人陳坤勇
僅繳款至101年6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訴外人陳坤勇
業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期間內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繳息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催收紀錄、
房貸利率指數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