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高鳳欣高鳳蓮
      高 蘇秋菊
       高欣祥
       高開明
       高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高鳳欣(原名:高鳳蓮)於民國92
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0,747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2849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嗣
被告高鳳欣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相齊 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蘇
秋菊、高欣祥、高開明以及高開軍公同共有。被告高鳳欣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進而以此清償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鳳欣、 高蘇秋菊 、高欣祥及高開軍則以:對於被告高
鳳欣積欠系爭債務,現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
償系爭債務,均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高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高鳳欣迄今尚積欠原告100,747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且被告高鳳欣現有財產如扣除系爭不動產,其財產總
額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被告等人均為高相齊
之繼承人,就高相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高相齊
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499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高相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高相齊之遺產稅申報書等
資料核閱無誤,且為高鳳欣、高蘇秋菊、高欣祥及高開軍所
不爭執,又被告高開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鳳欣為高相齊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高鳳欣請求分割
遺產,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應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三五四│一萬分之一│
│││││二二│
││├────────────────┼────────┼─────┤
│││高雄市○○區○○段○○○○號│二五八四│一萬分之一│
│││││○三│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五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總面積:││
│││街一三七巷二三號。│七一點三三││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
││││七一點三三││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
├──┼───────┼───────┤
│1│高鳳欣即高鳳蓮│五分之一│
├──┼───────┼───────┤
│2│高蘇秋菊│同上│
├──┼───────┼───────┤
│3│高欣祥│同上│
├──┼───────┼───────┤
│4│高開明│同上│
├──┼───────┼───────┤
│5│高開軍│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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