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李孟勳
被 告 楊昭光 即昭仁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就預防保健服務,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
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
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
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惟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13日署授國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
意事項,即行政院衛生署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經費回
歸公務預算支應,預防保健業務改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代辦。而核上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並非強制性質,尚與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之具強制性有異。故依該注意事項相關費用之核付、追繳
費用等,應屬私法上之債權,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
24點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保健服務,如查有費用
申報不符規定遭核扣且未回欠費之院所,如結果未上傳等,
查定為應追扣之核付款及應扣減之預防保健服務費用,原委
託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代辦,因醫療院所已停、歇業或其他
原因,致健保局無法辦理追扣,由原告逕行催收。而醫療院
所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並非強制性質,辦理該服務相關費用由
原告編列預算支應,其收付委託健保局代辦相關行政事務,
並未包含於健保局與醫療院所間之全民健保強制性合約事項
中,故該費用之支付屬私經濟行政之民事關係,醫療院所因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原告與其預防保健催收費用之欠費關係
,屬私法上之債權。
㈡昭仁診所於78年4月20日核准開業、99年1月15日歇業、有
關預防保健服務須上傳檢查結果之規定,原告業於97年11月
14日以中華郵政電子自動化作業掛號郵寄通知該診所97年8
月12日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公
告及注意事項全文。被告擔任昭仁診所負責人時,於98年6
月1日至99年1月15日向健保局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費用
共45筆,其中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上傳檢查結果,共計18
件,須核扣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60元,經原告以99年
8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資料、100年
11月15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收,仍未繳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起之申復
書,僅作為原告與審計部溝通之參考資料,並非不予追究。
為考量與其他特約院所之公平性,原告仍需向被告進行催收
,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
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年11月15日國健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細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
服務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9日北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行政
院衛生署97年8月12日署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
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8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昭仁診所100年11月29日函、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聲復審計部審核民國100年度單位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
形、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
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3
月4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診所係於67年11月13日開業,於99年1月15日正式辦理
停業,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相關病歷資料之保管義
務僅有6個月,被告就原告主張98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28
日18件病患就醫記錄之保管義務,依法僅須分別保管至99年
1月30日迄99年4月27日。而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1月15日
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資料係超逾2年餘之資料
,已逾保管期限1年半。而被告非但早已將每筆資料均上傳
(被告每月15日均會以網路上傳上月資料予健保局,並再將
資料以3.5吋磁片郵寄健保局)。經於100年11月13日赴原
告承辦人了解,其應允2週內聯繫後續處理,惟其後再無任
何機關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絡,直至本件所發支付命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若有發現檔案有未上傳之情,本應即刻通知醫事機構
確認。原告未於應執行公務期間內執行,而要求依法僅有6
個月保管義務之被告提出,違背上揭規定之舉證責任,亦違
背醫療法上述規定。為3,960元而擾民,更增民眾困擾。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年11月15日國健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並有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嗣被告於99年1月15日歇
業、同年2月9日申請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
月9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
稽徵所102年2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而查,本件除上述合約外,被
告並未就健保局代辦之預防保健業務另行與健保局或原告簽
訂其他契約書,惟原告之核付費用或被告之提供醫療服務均
行之有年,堪認兩造間乃依上開合約之規定為準據。又上揭
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健保局)乙(即被告)雙方
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
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事項時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條、第14條、第20條分別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
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
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未
規定者,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應於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1日起60日內,依
下列規定,於網路向本署詳實申報資料:㈠辦理子宮頸細胞
病理檢驗者,應另申報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表及所有子宮頸
病理切片之相關資料。㈡辦理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者,應另申
報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表、婦女乳房攝影檢查異常個案報告表
(附表六)及婦女乳房攝影檢查陽性個案追蹤表(附表七,
限篩檢個案)等相關資料。㈢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
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傳輸至健保局系統或登錄於健
保局網頁,內容及格式如附表八。逾期未申報相關資料或申
報之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時,本署不予核付費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
務,經查有費用申報不實、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手冊表單、檢
查結果之記載、登錄上傳虛偽不實或其他情節重大之情形者
,本署應追繳費用,並得廢止辦理預防保健服務資格。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昭仁診所負責人時,就98年7月31日
至同年10月28日就醫患者共18筆、總額3,960元,未依上開
注意事項向健保局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經原告
通知於99年9月30日前補正,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
卷附明細表、國民健康局99年8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且核該執據所載寄達
地址,與被告斯時戶籍地址相同,並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依醫療法第70條
第2項規定,其就本件所涉18件病患就醫記錄,僅須保管至
99年1月30日迄99年4月27日;且其均將每筆資料上傳云云
。然被告是否依上揭注意事項傳輸檢查結果,與病歷之是否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間,無必然關係,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殊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該條規定,係醫療機構未
能繼續開業,且無承接者,復無病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交付病
歷時,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是上述
期間之起算日,顯係醫療機構未能繼續開業時起,而非被告
抗辯自各患者就醫時即行起算,其所辯亦有誤會。
㈢本院並審酌原告就被告之醫療服務申報案件,須實質審查其
申報之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被告延宕不於期限內上
傳其檢查結果,原告即無需核付醫療費用。而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確曾踐行此申領費用之必要程序,甚而,無法提出病歷
證明確有提供此18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復無其他遵期補正
之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