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76號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申請入會為其健身工廠
之會員,雙方並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
約期間為12個月,被告並負有按月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
788元之義務。詎被告繳納第1個月及末月即第13個月之月
費後,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截至100年8月止
,共積欠10期計7,880元之月費未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月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