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黃俊彥
被   告  呂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於交往期間代原告保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然於97年1
月29日至同年3月11日止,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及匯款轉出
共計新臺幣(下同)67,940元,事後經其查覺,被告承認犯
行並同意還款。詎雙方分手後至今,被告仍分文未還,屢經
催索,均不置理,並透過簡訊以沒錢為藉口回應,被告顯有
侵占、竊盜行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7,940元。
二、被告則以:如果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為何在領第一筆款
項後,原告沒有將提款卡拿回去,還放在被告這邊這麼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催
告函暨回執及被告簡訊翻拍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茲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指參照。再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須被告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
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97年1月29日之年終獎金78,960元於當日即
被領走,故得以之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款項云云,並
提出其所有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壢小字第999號卷第6-7頁),惟查,上開交
易明細固足證明自97年1月29日至97年3月11日確有22筆
跨行轉出及跨行提款交易之事實,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其於96年至97年間將系爭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代其提領款項,且被告可自行領款以為生活費使
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當時被告持有及使
用系爭提款卡並無不法。且原告既主張於上開時日即發現
被告為經其同意而領款等節,卻於日後仍任由被告持有系
爭提款卡領款至少至同年3月11日止,此顯與常情有違。
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壢小字第999號卷第8頁),然細譯該簡
訊之內容,並無有被告承認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系
爭款項之意,自難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於本件請求之5筆提款及轉帳
金額共67,940元均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所領用,或非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轉帳,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誠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9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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