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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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第52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30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1日112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2號編號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於111年9月21日確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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