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顏宏錡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過去網路直播之內容與人發生不快,丁○○與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由丁○○先行進入該店內確認戊○○正在店內消費後,隨即持棍棒接續毆打戊○○之身體2下,己○○則尾隨進入該店內持手機拍攝丁○○毆打戊○○之過程,戊○○遭毆打後,旋即逃至該店內部之洗髮區,然丁○○仍接續持棍棒追擊在後。嗣因戊○○以洗髮區之置物架作為阻擋丁○○追擊之障礙物,丁○○見狀放棄追擊,並趁隙逃離現場,己○○則在丁○○後方持手機拍攝戊○○遭毆打、追擊之過程後,亦隨同丁○○逃離現場,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94至9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71、115至116、175至17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39、75至99、100至104、164、181、165至167、168至171、1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先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2下並追擊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與被告己○○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本身與告訴人並無任
何仇怨或糾紛,卻因告訴人網路直播之內容感到不快,即夥同被告己○○,持棍棒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毆打告訴人之人係被告丁○○,並非 葉珈銘 ,竟基於使葉珈銘受刑事訴追之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葉珈銘一同前去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且葉珈銘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不實之內容,另於同年11月18日於本署第六偵查庭為前開內容不實之指訴,嗣經葉珈銘到庭後指稱當日與被告己○○前去之人並非自己,被告己○○始供稱一同前去之人為被告丁○○。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自白犯罪時供出共犯,並非告訴、告發,既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己○○另案(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就本案涉犯誣告罪嫌坦承犯行,而葉珈銘確實亦因被告己○○所作上開不實陳述,而遭以傷害罪名予以起訴。然查,被告己○○僅係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自己之犯罪經過,並供出共犯為葉珈銘,非係被告己○○積極主動之告訴、告發,是以並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己○○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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