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趙塗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趙新
趙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7.0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2.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72.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 趙新彰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2.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趙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7.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兩造意見不同,故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龍地二字第11200077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新彰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新單獨所有。
二、被告趙新彰、 趙新均 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空照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55至57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建物1棟,該建物為兩戶在使用上各自獨立,結構上亦有可獨立出入之門戶,其中坐落在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目前為趙新彰使用,附圖編號丙之部分則為趙新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龍地二字第11200077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13頁、第161至163頁)。
⒉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
37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趙新彰單獨所有;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7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趙新單獨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在卷,且依原告主張分配可使被告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的使用現況,又原告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均相等,是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以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尚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當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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