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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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七星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原名 陳滄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仁化店內,徒手竊取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黑七星香菸3包得手,隨即未結帳攜出店外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黃宜珍 於同日9時3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到案時之照片、全聯福利中心大里仁化店監視器照片(含光碟)及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七星香菸3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述其已吸食完畢,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