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訓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黨訓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黨訓樑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同事 陳浚卿 ,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新店庄地區之中28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LE
TAILAP(越南籍,中文姓名 黎財立 ,下稱黎財立)與友人VUONGVIET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 王越俊 ,下稱王越俊)相約前往位在上開路口轉角之紅絨小吃店用餐,遂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欲至對面小吃點用餐,黨訓樑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即與黎財立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黎財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等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醫院施以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停止急救,因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而黨訓樑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黨訓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越俊
、陳浚卿、證人即被害人黎財立所屬仲介公司人員 阮曉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及案發地旁民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依「00000000_12h00m_ch03_1920×1088×7」畫面時間12:02:05至12:02:06計1秒時間,上開小貨車行駛距離,以Google街景測量約為22.4公尺,換算時速為80.6公里,速限60公里,顯示超速行駛等內容在卷可參,且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2年10月2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00號函表示:上開小貨車車禍當時車速計算,係依據民間監視器檔名「00000000_12h00m_ch03_1920×1088×7」畫面時間12:02:05(第1格)至12:02:06(第1格)計1秒時間,上開小貨車行駛距離為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右緣,以Google街景測量約為
22.4公尺,計算式:22.4公尺*3.6/1秒=80.61(公里/時),有該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及Google街景截圖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黎財立所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被害人黎財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等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醫院施以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停止急救,因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財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查被害人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其所騎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黎財立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2月15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黎財立未戴安全帽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路邊停等於先,自路邊起步斜穿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黨訓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黎財立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黎財立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