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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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苓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69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苓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定,於112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06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22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4195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苓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1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毒偵3075卷】第115至116、125、單禁沒卷第7至13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供參(見毒偵3075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卷第16、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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