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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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所為2次騎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時安全帽帽扣未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7、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被告李土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土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10-TBH號重型機車前往田地工作。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李土生騎乘同機車,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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