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
傅秋芳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夫妻,其等各為戊○○之三哥、三嫂。丁○○與戊○○前因土地及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往北250公尺處空地之白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丁○○告訴戊○○涉嫌侵占貨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權爭議生有嫌隙,丁○○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前往上開空地,發現本案貨櫃經戊○○以其所有之2個銀色鎖頭上鎖,丁○○與丙○○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上開車輛載同丙○○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快乾膠,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返回本案貨櫃前,由丙○○遞物與丁○○,丁○○將快乾膠滴入上開2個銀色鎖頭孔內,丙○○並在旁一同查看鎖頭情況,致令鎖頭2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5頁、第52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案(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把風行為,惟依勘驗結果難認其有此部分行為,爰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又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敘及係參考 王育敏 委員及 吳宜臻 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經濟虐待之定義,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應指如經濟控制、孤立,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相近者。查本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然其等毀損告訴人所有鎖頭之行為,尚難認屬前開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2人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毀損2個鎖頭,係基於單一毀損之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有土地及本案貨櫃使用權爭議,
率爾與被告丙○○毀損告訴人之鎖頭,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分工程度,告訴人稱鎖頭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另花300元請人開鎖,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節;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建設行業,被告丙○○自 陳國中 肄業,在被告丁○○之建設公司上班,及被告2人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丁○○所使用之快乾膠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經其自陳確實(本院卷第35頁),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快乾膠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