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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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93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安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安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補票流程之細
故,即公然以「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林育田 ,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農會、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女兒、姪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42號被告葉安晴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安晴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南區閘門處,因補票流程而對站務人員即林育田心生不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高鐵臺中站南區閘門處前,對林育田公然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林育田之名譽。
二、案經林育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安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指自己是神經病,沒有辱罵告訴人林育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以及證人 洪子涵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