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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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 律師
葉玲秀 律師被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梁明軒坦承所有犯行,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父母尚存,又有家庭支持系統,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家中父母原為被告就近照顧,被告希望能於入監前先行安頓家庭;又准予被告交保已無妨礙檢方偵查程序之進行或警調追查其他共犯之可能;再者,客觀上實無事證可得證明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懇請審酌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陳政佑律師及葉玲秀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應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梁明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並於112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所涉運輸之海洛因高達上萬公克,數量龐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可能,且另有家中父母需被告照料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即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