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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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仲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仲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蔡昀倫 到場協助排解糾紛,正在執行保護管束之際,竟對其當場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供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代辦業務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04號被告温仲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仲翔 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蔡昀倫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守望勤務因而到場協助排解酒客即溫仲翔等人糾紛時,在員警蔡昀倫將不斷朝向公園路車道移動之溫仲翔拉回路旁執行保護管束之際,明知員警蔡昀倫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蔡昀倫左臉,造成蔡昀倫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溫仲翔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其他在場員警共同依逮捕現行犯規定將溫仲翔逮捕。
二、案經蔡昀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仲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告發人即員警蔡昀倫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49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告發人傷勢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後,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本署檢察官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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