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榮
居臺中市○○區○○○街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古文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共犯 沈郁陳彥谷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單一,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共犯沈郁、陳彥谷共同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8,000至40,000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3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5,000元報酬,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7,238元,足認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3號被告古文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榮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見沈郁在網路刊登之「小額快速貸款」廣告後,因其缺錢,即留言表達欲貸款之意。嗣後沈郁即與古文榮聯繫,向其稱:可利用「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貸款,且不用還錢等語。而古文榮、沈郁及與沈郁合作之電信業者員工陳彥谷等3人(沈郁與陳彥谷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偵辦中)均明知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人,若申辦者申辦一定月租金額以上之門號方案時,電信業者即依月租金額之高低而給付不同金額之佣金予承辦之通訊行,而通訊行則可自行依銷售策略選擇搭配免費之手機及其他商品、手機及其他商品折價、抵扣電信費用等方案,用以吸引有實際使用門號意願及能力之消費者上門申辦較高資費門號。古文榮、沈郁及陳彥谷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為向電信業者詐取申辦門號之佣金及無償使用門號之利益,明知古文榮無實際申辦門號使用之意願,亦無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通話費用等之意願及能力,竟仍由沈郁於110年8月31日18時7分許,帶同古文榮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莊敬門市,指示古文榮單獨進入門市內,找與沈郁合作之店員陳彥谷,由其為古文榮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並選擇每月繳新臺幣(下同)799元搭配OPPO牌Reno6手機1支之高資費門號方案(下稱本案門號方案)。渠等3人即共同施用此詐術,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古文榮有實際使用上開門號及給付上開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古文榮申辦本案門號方案,並由陳彥谷交付該門號SIM卡及上開手機1支予古文榮,其即將該手機交予沈郁,並收取沈郁給付之5000元報酬,另將該門號留做己用。嗣後古文榮未繳納上開費用,致亞太電信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7238元之損失。古文榮、沈郁及陳彥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亞太電信交付之上開手機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亞太電信委由 簡泰正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即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亞太電信之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共犯沈郁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網頁、本案門號方案
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委託書(其上有共犯沈郁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紀錄,該電話即前揭廣告上登載之聯絡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公司內部訪談共犯陳彥谷之紀錄、本案門號方案受損失金額計算表。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與共犯沈郁及陳彥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沈郁及陳彥谷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萬7238元(包含
本案門號方案搭配之上開手機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與共犯沈郁、陳彥谷之上開犯行,係由被告本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方案,過程中均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任何證件、文件等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罪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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