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告陳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
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超商前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