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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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袁日威
被   告  袁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9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183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
10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2計
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55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6,19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民國
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183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1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2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19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
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30日
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183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10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6計算,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
起至民國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自民國
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2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日威前邀被告袁天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
82,171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自轉入催收款項
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且除
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袁日威自104年4月14日應還款日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6,190元及利息
(依約定利率計息至轉催收日之前一日,自本案轉催收款項
日期即自104年11月26日起,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76%
,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6%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袁天助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90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
15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176計算,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2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未還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請求給付依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除
「請求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0.366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均與兩造之約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
告「請求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36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按兩造就違約金部分
於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甲方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
或依本借據(含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
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月以上
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有放款借據可佐,是違約金之
計算就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違約金」部分,因該
期間係已逾期繳款6個月以上,故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有原告聲明
可佐,則此期間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違
約金自應按此期間之利息(即利率百分之1.76)加計百分之
20即年息百分之0.352計算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此期間即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2計
算之違約金,此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此期間
即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逾此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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