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証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黃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並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41號
被告黃龍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輝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間,在新
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酒後欠缺通常
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
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前往購物後
,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與光明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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