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
度撤緩字第37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茂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被告梁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梁茂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茂琳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至16時50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琳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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