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新臺幣』(第2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銀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陳昌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號
被告陳昌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21時許至翌日(19)凌晨1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之小吃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2時39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愷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