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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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李增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
98年1月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告李增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5鄰獅山19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1月8日期滿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2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李增財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
前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8G-190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試李增財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