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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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7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証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劉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
被告劉建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
石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7公里處時,因不
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發現劉建華身上有
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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