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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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楊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楊秋菊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橘色膠囊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
。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
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
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
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
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
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
103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多次販賣橘色
膠囊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
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查證即販賣偽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
康,所為有害藥物與食品之管理,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認其
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橘色膠囊10顆,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
且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保管在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調查站內,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第2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