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鐘為 盛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有方
被   告 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昇
       林松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
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關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
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
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被告公司並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即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嘉義
地方法院回函可佐,再被告公司之章程或其股東會並未有另
選清算人等情,亦有公司章程可佐,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董事為 孫嘉宏 、廖國昇、林松
河,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以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
其中董事孫嘉宏業已於102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董事廖國昇、林松河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伯親 前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以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6及其上同段90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9)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並約
定該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11月3日,則該借款債權自84年11
月3日被告得請求時起,至99年11月2日即滿15年,被告之前
揭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上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11月2日前,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業均已消滅無疑。上開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則其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有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6/100000,及
其上同段第90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2樓之9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1月7日、收件字號普字第048970號,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又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4年11月3日,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其債權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99年11月2日屆
滿,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其
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經過5年即自
104年11月3日起,亦已消滅不存。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該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未經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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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1│臺中市南區下橋│黃詩婷│100,000│臺中市中山│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子頭段218-204││分之286│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3年11月7日│
││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萬元│
│││││48970號│債務人:洪伯親│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84年11月3日止│
││││││清償日期:84年11月3日│
├──┼───────┼─────┼────┼─────┼─────────────────────┤
│2│臺中市南區下橋│黃詩婷│全部│臺中市中山│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子頭段9029建號│││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3年11月7日│
││建物即門牌號碼│││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南區復│││83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萬元│
││興路2段34號12│││48970號│債務人:洪伯親│
││樓之9房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84年11月3日止│
││││││清償日期:84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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