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私立興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林秋全
輔 佐 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教師聘約(興中人聘
字第104029號)任聘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
日(下稱系爭聘約),已完成接聘手續。被告簽立系爭聘約
時,同時立有切結書,該切結書規定:「如應聘後,因故無
法履行聘約,願意依據8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89
年8月31日)決議通過,捐贈違約金三個月(本薪加學術研
究費)全數存入學生獎助金專帳,再辦妥離校手續,未辦妥
離職手續,學校將拒絕發給任何有關證件」,故而,被告既
與原告簽訂聘約,即應依約定履行,惟被告應聘後卻於104
年6月18日提出辭職,已屬違約,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又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兩造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
違約金,而違約金乃係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㈡、被告提出辭職之事由係因心臟及頸椎壓迫神經舊疾復發,並
提出100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惟此係4年前之情事,被
告簽訂系爭聘約時,對己身之健康及體能狀況,應自知甚明
,況且於簽約前後相當之期間,在校擔任教職並無任何異狀
,其亦循往例簽訂系爭聘約。因此,被告以1紙4年前之診
斷書為原因提出辭職,非得提前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與民法
第489條規定「遇有重大事由」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
將使原告年度教育計畫、教學作為難以執行。為此,原告依
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7,39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預先提供之定型化工作契約,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被告係弱勢一方,無從更改系爭聘約內之條款,亦未給予
相當審閱期間,系爭聘約顯有不公平之處,應為無效。
㈡、另按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
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
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統一訂定之。而被告初聘係於101年8月1日至102
年7月31日,再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第1次
續聘,嗣103年8月1日續聘時,為第2次續聘,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給予2年期之聘約,原告仍與被告簽訂1年期之
聘約,而系爭聘約為第3次續聘,亦僅與被告簽1年期之聘
約,依前揭規定,系爭聘約有違法之情形,應為無效。又切
結書係為確保主約即聘約而存在,既然主約即聘約已因違法
而無效,切結書亦無從發生效力,故原告復以切結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
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被告於聘約到期前即104年6月22日向原告提出辭職,
符合前揭規定超過1個月前提出辭職之要件,惟原告仍不發
給被告離職證明、服務證明等文件,於法不合。另被告係因
身體病痛才辭職,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原告參酌,並非惡
意違約辭職。且查兩造間之聘約,該聘約第22條記載為「無
故退聘」與切結書第1條所載之「因故無法履行聘約」並不
一致,解釋上存有疑義,自應以較弱勢之被告方為有利之解
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教師
,聘書之聘期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第1次續聘之聘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止,第2次續之聘期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第3次續聘之聘期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聘約後附之切結書第1條約定:「如應聘後,因
故無法履行聘約,願意依據8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89年8月31日)決議通過,捐贈違約金三個月(本薪加學
術研究費),全數存入學生獎助金專帳,再辦妥離校手續,
未辦妥離職手續,學校將拒絕發給任何有關證件」;被告受
聘於原告,每月薪資為49,130元;被告以因心臟及頸椎壓迫
神經舊疾復發為由,於104年6月18日提出無法履行自104
年8月1日起之系爭聘約申請等事實,有101年至103年度
等3次應聘之教師聘約書、切結書、系爭聘約及切結書、郵
局存證信函、被告之辭呈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47,39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兩造間系爭聘約效力為何?原告據以
請求前揭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
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
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法第13條著有明文,而推稽該法立法目的,教師法
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同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聘期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
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因此,教師法有關教師權益規定,應
解為係最低限度之保障,是教師聘約有關教師權益之約定事
項,若較教師法所提供之保障更有利於教師者,自應從其約
定。反之,若是教師聘約所定之聘任期限未達教師法前揭規
定者,應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聘約,被告拒絕履行即屬違
約,應賠償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系爭聘約屬第3次續聘,聘
約期間僅為1年,違反教師法第13條關於第3次續聘為2年
之規定,故屬無效等語。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
聘於原告,擔任教師,聘書之聘期為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第1次續聘之聘期為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第2次續之聘期為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第3次續聘之聘期為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
4年4月9日接受原告續聘而簽立之系爭聘約既屬第3次續
聘,然聘期僅約定為1年,未達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最低要
求,顯不利於被告工作及生活之保障,自違反教師法之立法
目的,準此,本件第3次續聘之系爭聘約期間為1年,違反
教師法第13條關於第3次續聘為2年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3、從而,系爭聘約及切結書既違反教師法第13條強制規定之要
求,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持以
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47,390元,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3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