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林玉貴
被 告 彭璟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璟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
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部分,固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於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於青年
社區第1-35棟公告欄部分,則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