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大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勵宏於案發後積極配合偵辦,因疫情緣故無法出國,且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無外國籍、於國外亦無資產、尚需照顧同居父親,並無逃亡之動機。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犯嫌重大,即主觀臆測推定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
㈡、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部分,已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認是否構成該罪尚應審認釐清而撤銷發回,故被告是否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疑義,自不應仍以被告涉犯銀行法之重罪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涉為財產相關犯罪,僅以被告可能對較為輕微之財產法益重複破壞,施以強烈之人身自由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本案二審程序亦已結束,相關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備,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兼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即足對被告施加心理、經濟壓力而防止被告逃亡以達成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應不得率予羈押。
㈣、準此,原羈押處分有逾比例原則之嫌,應有不當,建請撤銷另為更妥適之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在案,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另審酌被告於犯後曾有討論投資移民、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不願償還款項,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可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該等犯行,但對於主要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主要抗辯各該交易是否有經客戶授權同意,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又此部分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上開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尚有疑義,但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被告係未經各該客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交易憑單詐領客戶款項之事實,並未有所指摘,是本院認就羈押要件審查部分,應仍無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㈡、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罪,屬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亦曾判處有期徒刑12年(因有併案致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擴張),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在案發後,曾要求友人即同案被告 黃俊閎 (暱稱Vince)不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調查,也有與親友討論變賣車輛、房地設定擔保以脫產保留犯罪所得,避免遭扣押之事,甚至表示「我不會賠」之拒絕償還款項意思(見偵6593號卷【即A8卷】第84至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告所述),堪認其有規避司法偵查及迴避責任之行為,參以被告另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換發新護照及歐洲、墨西哥投資移民之事(見A8卷第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所述),佐以前述其意圖保留犯罪所得將可供為逃亡資金此情,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會安排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之虞,甚為灼然。
㈢、本案被告涉嫌背信或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3億多元,金額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重大,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