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清順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實屬量刑過
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許清順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停車車種應依規定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之機車停車格處;適 吳昀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外側車道往新五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245629號燈桿前,撞擊許清順停放在該處之大客車左後保險桿,致吳昀宸摔倒在地,造成其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雙側肺挫傷、臉上及四肢多處大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插管多次後家屬同意不再予以壓胸,於翌(15)日4時14分許,自發性心跳停止死亡。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車輛之人,理應對於交通規則知之甚詳,竟因過失導致本件嚴重交通事故,告訴人等痛失愛子而心理受創,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犯行所致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又未確實填補其等所受嚴重損害,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許清順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被告許清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其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卷附調解筆錄),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與告訴人 吳忠信 、 楊秀娥 和解之條件尚未屆期履行,爰
依法宣告調解筆錄雙方所成立之清償約定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被告許清順及參加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吳忠信、楊秀娥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並於並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匯入原告楊秀娥設於仁武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