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勵宏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勵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衡諸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卷內的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他人聯繫相關移民、換護照等事宜,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潛逃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刪除跟 陳淑敏 的LINE對話訊息,也有要求同案被告 黃俊閎 不要提供相關資料給台新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於本案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提出檢舉後,被告亦曾向其親友 周承蓁周廷峰 等人提及脫產事宜,足見被告有企圖逃亡、隱匿資產、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從而,本件得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五、本院審諸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0年6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辯稱:目前因疫情嚴重,羈押看守所內,對於其染疫風險較大云云。然此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均有相關因應措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匯到被告中信銀行的受騙金額總數,被告已經全部匯到投資的保證金帳戶,則被告是否犯嫌重大,非無斟酌餘地。又被告僅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被告與被害人是立於對立的地位,被告自無可能與被害人串證云云。惟依卷內證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擅自挪用其等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所辯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仍有歧異,仍有待證人於審理中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是在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前,並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勾串之可能,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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